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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要通知:
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
 

(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


目录


第一章 总则


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


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


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


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


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


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


第八章 附则


第一章 总则


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,实施科教兴国战略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宪法和教育法,制定本法。

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,适用本法。


本法所称高等教育,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。


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为指导,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,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。


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、为人民服务,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,使受教育者成为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。


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、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,发展科学技术文化,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。


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,举办高等学校,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。


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、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,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。


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,根据不同类型、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,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,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,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。


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,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,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。


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。


国家采取措施,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。


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,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。